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宏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宏明知籍 斯瀚 (所涉強暴脫逃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醫院」急診室外,與 曾虹萍 、 彭俊昌 、 李玟慧 、 陳念慈 (所涉強暴便利人犯脫逃及隱避犯行,均經前案判決確定)共同以強暴方式脫免員警之戒護,為依法逮捕之脫逃人,然經曾虹萍於109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國道一號湖口休息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籍斯瀚 並與陳昱宏聯繫後,其竟與曾虹萍、彭俊昌(所涉共同強暴便利人犯脫逃及隱避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之隱避之犯意聯絡,由曾虹萍搭載籍斯瀚,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往陳昱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2住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某處所躲藏,另彭俊昌搭乘李玟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念慈則搭乘計程車與渠等會合,陳昱宏及彭俊昌並以砂輪機協助籍 斯翰 切斷腳鐐。嗣陳昱宏為避免員警循線追捕,於同日晚間8時許,向不知情之 蔡厚德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彭俊昌駕駛,搭載籍斯瀚、陳念慈及曾虹萍,「小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昱宏、李玟慧及另1名男子,在彭俊昌及曾虹萍共同聯繫及安排之下,陸續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所、新北市雙溪區某宮廟、基隆市「巴塞隆納社區」附近公寓及新北市瑞芳區瑞濱國小附近某處所四處躲藏後,再於翌(10)日上午某時,轉往陳昱宏之父親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54之16號之住宅藏匿,以此方式使籍斯瀚隱蔽,逃避員警之搜查逮捕。 嗣彭俊昌 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籍斯瀚、陳念慈及曾虹萍外出,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遇警盤查欲逃逸,並衝撞警車,經警開槍制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案被告籍斯瀚、李玟慧、陳念慈、彭俊昌、曾虹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中所述經過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109年12月9日刑案呈報單、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109年12月9日職務報告1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籍斯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9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竹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東元醫院急診室外監視器畫面擷圖14幀、被告前往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被告與蔡厚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2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GPS位置紀錄擷圖63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㈡被告於109年12月9日、10日間,先後安排籍斯瀚前往其位上
址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及其父親基隆市七堵區住宅躲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彭俊昌、曾虹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另案被告籍斯瀚為
脫逃之犯人,卻僅因另案被告曾虹萍之要求,先後提供其住處及其父親住處予籍斯瀚躲藏以脫免追緝,復出面承租車輛、協助籍斯瀚切斷腳鐐以便逃逸,在在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犯行,尚知其錯,而有悔意;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目的、分工及參與程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本件案發時仍在緩刑期間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從事搬家、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與妹妹、母親、兒子、女兒同住、需扶養同住家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