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于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陳文明 (已因本案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8
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與其妻感情不睦,其妻離家後,陳文明懷疑其妻同事 莊佳鑫 介入,質問莊佳鑫未果,心生不滿,竟夥同羅于棠意圖教訓莊佳鑫。羅于棠與陳文明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追逐騎乘機車之莊佳鑫,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逼迫莊佳鑫停車後,陳文明與羅于棠2人分持鐵棒毆打莊佳鑫,致莊佳鑫受有左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上背挫傷、右肘挫擦傷、右手背及右髖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莊佳鑫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佳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羅于棠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佳鑫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羅于棠與同案被告陳文明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羅于棠受同案被告指使,竟公然持械以暴力傷害告訴人,對所肇損害迄未彌補,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應受非難,及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其並非主謀及犯後已顯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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