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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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66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蔡舜

被告 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91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28,174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8月25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85巷15弄興隆社區內60號停車格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安常 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停車格內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0,291元(含零件費用2,875元、鈑金10,240元、塗裝17,17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黃安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28,174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58元、鈑金10,240元、塗裝17,176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園服務廠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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