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名
(另案在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 李宏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0、3616、3818、4009、45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宏名、李宏仁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在案,於同年2月11日合法送達判決書正本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分別於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此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事狀附卷可稽。而被告2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11年4月15日裁定被告應於命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詎被告2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其等上訴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等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