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白月梅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二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1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8款規定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記載之「故意」:本件相對人有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1份、富邦人壽新終生壽險2份,如於斯時解約,可領回22,742元。按債務人民國99年、100年之總所得為167,179元,且其並無固定收入,亦自陳接受親友接濟,故解約後債務人如可領回22,742元,其金額對債務人而言不可謂不大。本件原裁定竟以「債務人已於陳報狀中自陳有投保個人癌症保險等情,本院自難以認定債務人係刻意隱匿財產或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縱認債務人未主動表明該保險契約之行為有成立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虞,由於上開解約金甚低,堪認其情節亦屬十分輕微」為由,認定無隱匿財產之「故意」。惟原審裁定所謂「解約金甚低」,對於債務人而言,已屬大筆金錢,債務人於無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投保富邦人壽保單(解約復可領回超過100年之收入之解約金),卻僅陳報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保單部份而無陳報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可見債務人知道如有投保保險應記載於收入財產狀況說明書上。以對債務人而言如此高之解約金額及債務人知道應於收入財產狀況說明書上載明有其他保單一事觀之,難謂債務人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富邦人壽之保險單並非出於為不實記載之故意,原裁定在此部份之認定顯有偏頗債務人之虞。
2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隱匿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要件,則同上所述,債務人未誠實申報富邦人壽新終生壽險保險單,自屬隱匿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致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受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要件。此款規定之文字上,並未以「故意」為要件,只要有隱匿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事實,即符合此款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以「非故意」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為由,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顯然有誤。
3又原裁定以保險單「解約金甚低,堪認其情節亦屬十分輕微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仍得予免責」。惟上開認定標準純係以一般有正常收入之中產階級之標準認定。然如上所述,債務人於99年、100年已無固定收入且尚需親友接濟,2萬餘元之解約金對於債務人而言已屬高額,有能力繳交保險費卻隱匿此高額保險單而不報,並非情節輕微。況債務人本應誠實且盡力清償債務,如名下有財產,即應先清償債務,如此解約金價值高達2萬餘元之保險單有據實陳報,多少可填補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缺口。債務人不據實陳報,顯然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據實陳報財產之義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破壞法律規範秩序,情節已非屬輕微,原裁定純以「金額多寡」作為情節輕微與否的判斷標準,抗告人難以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花旗銀行):
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程序中,委由專業律師辦理,相對人既已提出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即應無漏報同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保險之可能,相對人自難以此脫免責任,上開未陳報之保險解約金數額雖低,然衡諸本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是否有債清條例第135條之適用,仍有待斟酌,爰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今抗告人均主張相對人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惟查:相為人自100年7月27日起至102年1月27日止,均因疾病纏身,致身體狀況不斷須開刀治療。而相對人之夫吳義宏於95年因病驟逝於基隆長庚醫院,遂身心俱疲,頓失依靠,怕日後因病無法給付醫藥費(健保局不給付之自負額)而喪失醫療生存之機會,遂投保醫療險。惟自100年7月起,相對人身體每況愈下,不僅無法工作,亦為疾病所苦,保險醫藥費部份係用於給付健保局不給付之自負額。雖憲法有規範保障弱勢族群有最低生活保障丸補助,惟相對人生活雖貧困,但相對人並未向基隆市政府聲請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補助,因為相對人知道國家資源有限,若於相對人有生之年,尚能以自己勞力換取最低生活物資,則自食其力儘可能不浪費國家資源,將機會留給更須幫助者。顯見,相對人即便處於生活困苦之境,惟並非自私自利之人。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齊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齊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齊發展。當初委請法律扶助律師陳報相對人為何於95年間保險,係因親自遇見長庚醫院醫療疏失(判決理由,明白記載醫院及醫師有過失,惟該過失與死亡卻無相當因果關係),相對人於老年喪偶無人可依怙,又有中度智障之兒子,看見廣告因而投保,其目的希望生病時,能有些許保險金用以抵繳健保不足,另於死亡時能有些許喪葬費用,得以下葬,有些微做人之尊嚴,如斯而己。相對人並非保險從業人員,僅於投保時告知保險從業人員要些許保險保障餘生,並不知保險係如何分類,斷非抗告人所述係刻意隱匿財產,或係故意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綜上所述,聲請人實係為求生活可憐之人,並無抗告人所述故意違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准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依法改分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免責事件,於審酌卷證後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確定。惟101年1月4日消債條例134條修正後,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並經本院於以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相對人於99年間聲請更生時,曾於99年3月3日以書狀陳報其
有投保個人癌症保險,並於書狀附件中提出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之保單,惟漏未提出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本件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應否免責之所在。按債務人因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致不應免責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已破壞了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查相對人係於經歷生老病死,包括:丈夫過世、自身年老病痛、兒子智能不足而體認保險之重要性,欲透過保險保障餘生始委由保險從業人員為其做出規劃,然保險分類之繁雜非一般人所得辨明,相對人並不知其所投保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富邦人壽新終生壽險及富邦新終生壽險3份保險契約其中之差異性,故相對人99年間聲請更生於00年0月0日以書狀陳報其有投保個人癌症保險,應符常情;而相對人投保之上開3份保險契約皆於95年12月8日同一日承保,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卷第158頁);參以相對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於99年3月3日以書狀陳報其有投保個人癌症保險,並於書狀附件中提出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之保單,其雖漏未提出前揭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之保單,顯非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相對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99年6月11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本院詢問所有債權人均不同意相對人應予免責後,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免責民事卷宗全卷,並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第2號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卷第7頁、第164-174頁),是相對人在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免責程序中,並未進入清算程序調查相對人所有具有價值之財產,包括相對人99年3月3日陳報其投保之個人癌症保險,據此更難以此認相對人有刻意隱匿財產或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事實。
㈢至抗告人花旗銀行主張,委由專業律師辦理,相對人既已提
出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即應無漏報其他保險之可能,相對人自難以此脫免責任云云,然相對人之代理人,係依據相對人提供之資料向法院陳報,其並無權調查是否尚存其餘保險契約,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㈣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稱:若將保單解約將可領回22,742元,
其金額對相對人而言不可謂不大,原裁定認有債清條例第135條之適用,仍有待斟酌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始終存續(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卷第15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顯見相對人投保之目的係寄望未來保險之保障,非領取解約金以藉此規避償還之責,抑非如抗告人所稱得作為填補債務缺口之用,而系爭保險契約,屬醫療之終身人壽保險非屬儲蓄人壽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1萬、10萬、10萬與社會上一般人投保金額動輒百萬、千萬以上亦難以相提並論,應非高額保單之列。考量相對人係39年次,現已超過60歲,復因兩側足拇指外翻、右側拇指外翻、左耳耳硬化症等疾病,於近三年來數度接受手術、住院等治療,此有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卷第180-185頁),顯見相對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已難以如同以往可掙得適當之工作機會,並獲取足敷生活所需及清償債務之固定收入,其所得狀況亦隨上開事由呈逐年遞減且低落至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臨時性之醫療及相關支出當較一般人為多,其擔憂及生活壓力雖無法體會但非難以想像,政府雖已開辦全民健康保險,足以保障一般國民基本健康需求,然於特殊案例中非必即能獲得充分保障,故保險契約於本件應係屬風險規避之必要商品,屬於生活上必要之支出,而系爭契約目的係為醫療保障,且投保之金額極低,足認該保險尚非投資型保險,應為人性尊嚴最低限度之要求,以勉力維持相對人貧困之生活。基上,抗告人前開主張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而為貫徹本條例係以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最後手段之免責制度為救濟,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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