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簡正杉 相對人 林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5年5月16日至民國145年5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6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1,400,000元、②70,000元、③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19日止、②民國99年2月8日起至民國109年
2月8日止、③民國102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09年3月26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另④積欠卡費30,211元,詎自民國102年12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373,
44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5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歸義││635│建│0│1│21.09│全部││└──┴───┴────┴──┴──┴───┴─┴──┴──┴────┴───┴─────┘┌──────────────────────────────────────────────────────────┐│附表(建物)︰103年度司拍字第52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03│屏東市仁後巷1│歸義段635地號│加強磚造、│1樓67.89、2樓67.89合計│屋頂突出物│全部│││││之2號││二層樓房│135.78│面積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