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億學被告王輔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億學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輔成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億學,明知其並無汽機車駕照,仍自99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其行經大里市立仁橋南端附近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不得酒後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處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王輔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 林志偉 行經前開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注意及此,被告王輔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謝億學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林志偉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被告謝億學涉嫌過失傷害林志偉部分,業據林志偉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王輔成涉嫌過失傷害林志偉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王輔成受有左耳鈍挫傷及耳鳴等傷害;被告謝億學則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齒齦(齒槽突)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將被告謝億學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6.4mg/dL,換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1.43mg/L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謝億學、王輔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謝億學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億學、王輔成2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謝億學、王輔成於本院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並各以書狀聲請撤回對被告謝億學、王輔成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秋月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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