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林泳鰡 相對人 張慶輝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原臺中縣太平市○○段)六○九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其上之建物六九五三建號所有權全部暨其暫編為一三八三九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卷附聲請人所提之「不動產停止執行拍賣異議狀」內容係主張本件債務業經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已獲清償,故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044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即就上開案件之強制執行標的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原臺中縣太平市○○段)609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6953建號所有權全部暨其暫編為13839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統稱系爭拍賣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先停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異議狀,雖尚未進入實體異議之訴,但其以債權已因和解及清償而消滅,係屬實體事由,是本院認仍得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經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二、次查,相對人原持本院99年度司執十字第1662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拍賣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主張本件系爭債權已有消滅原因,否認該前開債權憑證之效力,而提起異議在案。查相對人所持擬拍賣之標的物之價值,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經鑑價,臺中市○○區○○段(原臺中縣太平市○○段)609地號土地部分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450,000元,其上之6953及13839建號建物部分之鑑定價格,則分別為850,000元及950,000元,三者共計9,250,000元。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044號聲請狀所載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4,136,34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96,207元為適當【計算式為:4,136,340×5%×(4+4/12)=89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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