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9月21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60-GC0000000號、60-HA0000000號、60-HA0000000號、60-G00000000號、60-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均發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原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因前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具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經警先後掣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情事,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惟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車頭被撞毀停在學校旁,該車車牌於九十一年間遭竊取,於同年間業已辦理註銷,該車亦由環保局吊走,而該車車後有加裝導流板,車體顏色係藍偏綠色,與違規照片上之違規車輛,不論顏色或型體均不太符合,因認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後段、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三、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分別經如附表所示原舉發機關附採證照片逕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均經以掛號郵件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里○○街○段○○○號九樓之二住所,因新址不明遭退件,由如附表所示原舉發機關改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該等舉發通知單之程序,有違規查詢報表、單退查詢報表、單退公示註紀移送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查,受處分人之住所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設籍在臺中市○○街○段○○○號九樓之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即遷往臺中縣○○鄉○○路○段○○○號八樓之二,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再遷往臺中縣○○鄉○○村○○○街○○○號六樓之三等情,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中市南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中縣潭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函送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均於九十二年間,縱受處分人未能及時變更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致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因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然原舉發機關仍應向戶政機關查明其當時之新址即臺中縣○○鄉○○路○段○○○號後再為送達,不得逕為公示送達,是本件原舉發機關所為之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既未合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非合法,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均發交原處分機關由各舉發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附表┌──┬──────┬──────┬────┬─────┬────┬───────┬─────┐│編號│舉發機關及舉│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車輛│違規事由及法條│罰鍰金額│││發通知單字號││││││(新臺幣)│├──┼──────┼──────┼────┼─────┼────┼───────┼─────┤││臺中縣警察局│原處分機關│92/02/07│台三線│車牌號碼│不遵守道路交通│1800元││1│交通隊│中監違字第裁│15:19│174K+250M│7F-3249│號誌之指示(道││││中縣警交相字│60-HA0000000││││路交通管理處罰││││第HA0000000│號││││條例第60條第2││││號│││││項第3款)││├──┼──────┼──────┼────┼─────┼────┼───────┼─────┤││臺中市警察局│原處分機關│92/03/14│臺中市北區│同上│在顯有妨礙他車│1200元││2│第二分局立人│中監違字第裁│18:10│北平路一段││通行處所停車(││││派出所│60-GC0000000││(原處分誤││道路交通管理處││││中市警交字第│號││載為北平一││罰條例第56條第││││GC0000000號│││街)││1項第5款)││├──┼──────┼──────┼────┼─────┼────┼───────┼─────┤││臺中縣警察局│原處分機關│92/06/06│台三線│同上│不遵守道路交通│1800元││3│交通隊│中監違字第裁│04:56│174K+250M││號誌之指示(道││││中縣警交相字│60-HA0000000││││路交通管理處罰││││第HA0000000│號││││條例第60條第2││││號│││││項第3款)││├──┼──────┼──────┼────┼─────┼────┼───────┼─────┤││臺中縣警察局│原處分機關│92/07/27│台三線│同上│不遵守道路交通│1800元││4│交通隊│中監違字第裁│05:52│174K+250M││號誌之指示(道││││中縣警交相字│60-HA0000000││││路交通管理處罰││││第HA0000000│號││││條例第60條第2││││號│││││項第3款)││├──┼──────┼──────┼────┼─────┼────┼───────┼─────┤││臺中市警察局│原處分機關│92/08/01│臺中市中港│同上│駕車行經有燈光│5400元││5│交通隊第二分│中監違字第裁│03:36│、中工三路││號誌管制之交叉││││隊│60-G00000000││口││路口闖紅燈(道││││中市警交字第│號││││路交通管理處罰││││G00000000號│││││條例第53條第1│││││││││項)││├──┼──────┼──────┼────┼─────┼────┼───────┼─────┤││臺中縣警察局│原處分機關│92/08/06│台三線│同上│不遵守道路交通│1800元││6│交通隊│中監違字第裁│06:05│174K+250M││號誌之指示(道││││中縣警交相字│60-HA0000000││││路交通管理處罰││││第HA0000000│號││││條例第60條第2││││號│││││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