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昶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潘韋汶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劉秀珍 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昶宇、潘韋汶提起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昶宇、潘韋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4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15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陳昶宇、潘韋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