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汽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農」,教育程度「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被告張裕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頂寮81之6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明自民國106年7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黑公雞餐廳,飲用啤酒1瓶,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7月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海埔國小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9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裕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