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泰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益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泰旺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陳献章 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星期四)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三十一法庭召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6月7日設立,登記項目為飼料之業務買賣,迄今負債為新臺幣(如無特別註明,均同)150,516,140元,及美金171,966.18元,而目前聲請人所有之資產為8,439,729元,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況。至於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債務人只要停止支付,即推定不能清償。又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係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惟於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另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解釋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有積極財產為8,439,729元,且截至106年5
月22日止,尚無欠繳本稅及罰鍰,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書證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4、17頁)在卷可證,是本件破產財團為8,439,729元。另就聲請人現有負債部分,聲請人之消極財產金額累計為150,516,14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為根據,酌奪而核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查本件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而推薦由陳献章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並估算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760,000元,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6年6月29日中市會字第1062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在卷可稽。而以聲請人上開現有之資產,堪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且聲請人係屬法人,非自然人,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且現有之金錢債權及其他資產並非不易變現,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認本件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
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由陳献章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並檢附其學經歷資料,已如前述,堪認陳献章會計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期日,各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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