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秀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緝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秀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秀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秀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時,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簽立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為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之罪,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14罪),編號4為轉讓禁藥罪;所犯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編號6為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雖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但與前開編號2、3、5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不同,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6年6月17日至107年5月21日間,整體犯罪時間甚為相近,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6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至6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加計編號1之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8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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