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62號原告 曾士誠
曾莘淼 曾倍慧 被告 潘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180之2號、186之1號、18
6之1號右棟、186之8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經元孟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界結果為新台幣(下同)880,032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0,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