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計0.112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前揭扣案白粉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淨重0.113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112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98339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前揭扣案白粉1包為違禁物至明。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一情,亦有該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41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