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豪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受刑人業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足憑,從而本院認顯無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而附表編5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各刑合併之刑期為4年6月,併科罰金12萬5,000元;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1萬5,000元),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動機、侵害法益均相同及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表:受刑人王嘉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111年6月2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2日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1月4日(聲請書附件誤載為111年7、8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90、35654、4851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90、35654、4851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90、35654、4851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90、35654、4851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314、31952、38827、42954、43806、59221、60260、606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6993、6994、69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9日113年6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1日113年7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否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9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9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9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9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92號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