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冠宏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現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及子彈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案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然林冠宏否認持有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又現場出入複雜,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持有人甲○,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規定甚明,自屬違禁物。故違禁物之沒收,可能依附於對特定被告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即所謂主體程序),亦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即所謂客體程序)。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本旨,係因無法開啟主體程序(如行為人不明、逃匿等),或開啟主體程序後發生障礙事由(如被告死亡、因欠缺責任能力而受無罪判決等),創設獨立之沒收程序,具有補充性地位。若卷內存有其他事證顯示第三人存有犯罪嫌疑,而尚有調查後開啟追訴及審判程序(主體程序)之可能時,檢察官即不能置第三人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21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4樓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該等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犯罪嫌疑不足,遂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10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9938號鑑定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㈡惟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暨偵查卷宗所附卷證資料,員警於1
13年1月8日2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查獲扣案槍彈時,除被告外,尚有 李振復 、少年林○銓、羅○漢、 黃庭瑄 等人在場,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李振復曾向被告表示扣案槍彈為李振復所有(見偵卷第243頁),而扣案槍彈是否為李振復或其他在場人所有,實屬於李振復或其他在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之物證,尚未見檢察官分案調查,此有李振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卷內既未見檢察官調查後仍無法確認行為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逕行依聲請開啟客體程序宣告沒收。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