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中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91號、第2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中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初飲初樂水蜜桃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彭星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1號113年度偵字第20854號
被告楊中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埔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韓國初飲初樂水蜜桃燒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上開商品,隨後步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黃昱華 盤點物品時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2日17時10分至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環球購物中心-2ndSTREET二手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球鞋(廠牌愛迪達YEEZY、型號EG-7596)1雙(價值4,500元)得手,未結帳上開商品隨後步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彭星雲盤點物品時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彭星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楊中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華、彭星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13年2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25張、遭竊商品價格照片1張、113年4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7張、商品及現場照片5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之韓國初飲初樂水蜜桃燒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球鞋1雙已發還告訴人彭星雲,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潘鈺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