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97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大陸地區廣西永福縣龍江鄉保安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1年7月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併同時辦理被告來臺手續,迨至原告將被告來臺所需相關證件資料寄送予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00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5年5月5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0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