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98號原告 黃明山 被告 王登弘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複代理人 陳辰軒
邱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9,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151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155巷4弄口,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巷弄口,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疏未注意將車速降低至可隨時安全煞停之狀態,而保持車速每小時40至50公里速度前行,適原告由南向北從被告眼前橫向經過,被告因煞車不及,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後車尾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左腳挫傷併第二至第四庶骨骨折、左肩挫擦傷並左肩胛骨左鎖骨多處骨折及右手左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醫療費用4萬2,155元、看護費用15萬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共計69萬8,155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為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是就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原告請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就國泰綜合醫院函覆原告需在家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大約為3個月不爭執,原告請求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看護費部分,依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不爭執,超過部分認為無必要。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另本件請求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保險給付7萬4,675元及於刑案中被告已賠償原告之6萬5,000元。又另案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41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110元,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155巷4弄口,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巷弄口,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疏未注意將車速降低至可隨時安全煞停之狀態,而保持車速每小時40至50公里速度前行,適原告由南向北從被告眼前橫向經過,被告因煞車不及,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後車尾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左腳挫傷併第二至第四庶骨骨折、左肩挫擦傷並左肩胛骨左鎖骨多處骨折及右手左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272號認定在案,有該起訴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過失造成原告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
原告請求其因受傷不能工作12個月,每月2萬5,000元,共計損失30萬元之損害。經本院函詢裕薪交通公司,原告於10
3年3月到職,工資為2萬5,000元,於103年4至5月,原告南部家鄉有急事請假,於103年6月銷假上班月薪2萬5,000元,於103年7月因103年7月18日發生車禍請假迄今未到公司上班,領部分工資1萬5,000元,有該公司104年10月20日函文足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亦表示對於該公司回函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則原告主張收入每月2萬5,000元部分,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不能工作共12個月,惟據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在家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大約為3個月,有該院104年10月16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其中3個月,計7萬5,000元(即:
25,000元×3=75,000元),堪為可採;至於超過3個月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為佐憑,自難准許。
⒉醫療費用4萬2,155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計算,係7萬3,605元醫療費用扣除強制險責任險所給付之3萬1,450元(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56頁),即為4萬2,155元(計算式:73,605-31,450=42,155)。此部分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18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81頁),自為可採。惟原告雖自行先予扣除強制責任險所給付之3萬1,450元,然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應於被保險人(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即最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付之損害賠償中扣除,而非先行扣除,併予敘明。
⒊看護費用15萬6,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人看護,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60日,以每日看護2,000元計算即12萬元,以及之後再60日,以每日看護1,200元計算即7萬2,000元,共120日總計19萬2,
000元之看護費用,再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之看護費3萬6,
000元,故本件請求15萬6,000元。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103年8月14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所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被告亦表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其中1個月,計6萬元部分(計算式:2,000×30=60,000)為有理由;至於超過1個月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其既未能提出證據以為佐憑,自難准許。另原告已領取
3萬6,000元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即同上述,應於被告最後應付之損害賠償中扣除,而非先行扣除。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事故發生前為裕薪交通有限公司業務、月收入為2萬5,000元,現因車禍受傷後即未再上班,於102年及103年所得分別為11萬8,887元及11萬6,705元,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價值計191萬3,315元;而被告畢業於實踐大學,現於分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媒體部擔任副理,年薪40餘萬元,於10
2年及103年度所得分別為49萬3,570元及49萬2,01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各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78頁反面、81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復審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背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左腳挫傷併第二至第四庶骨骨折、左肩挫擦傷並左肩胛骨左鎖骨多處骨折及右手左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經核定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傷害非輕。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導致之精神痛楚程度非輕,並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萬8,605元(計算式:75,000+73,605+60,000+200,000=408,605)。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有上開過失,惟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復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原告與被告按6比4之比例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即原告對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0%即16萬3,
442元(即:408,605×40%=163,442)。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共7萬4,675元,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另被告前已賠償原告6萬5,00
0元,亦應予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故上開金額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萬3,767元(計算式:163,442-74,675-65,
000=23,767)。㈤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可行使請求之主動債權為6,11
0元,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410號判決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與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2萬3,767元,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表示抵銷(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657元(計算式:23,767-6,110=17,657),則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13日,見附民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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