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3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王正萍 被告HEUYEECHUAN(中文名: 丘宇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予王正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警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伊遭詐騙的款項,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HEUYEECHUAN(中文名:丘宇川,下稱丘宇川)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審理中。又被告丘宇川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200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王正萍遭詐騙後交予被告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丘宇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正萍、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王敬硯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該扣案之200萬元,係取自被害人之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並為扣案之贓物,復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案現金主張權利,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於113年11月13日宣判,依目前審理結果,難認該部分物品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被害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