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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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原告 許羽沛 被告 涂佑頡
林乃仕 張正岱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許羽沛遭詐騙部分,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4人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 李富雄蔡建國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原告已與被告 陳鑒張雲祥莊雅妃 達成民事和解,原告業已以書狀撤回對彼等三人之起訴,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梁世樺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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