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銘
(即鄭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503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177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力銘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之「酒舍PUB」店內,飲用啤酒6瓶、威士忌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4樓之8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竹市臺68線東向5.6公里處,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自行擦撞路上工程護欄,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將其送醫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力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5036號偵查卷第7、8、42、43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偵查卷第2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偵查卷第9至22、24至27頁)。
(四)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至0.75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的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等文件,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可資足憑),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出入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又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後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在指定範圍之外,其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訂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訂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致不慎自行擦撞路邊工程護欄,致己受有傷勢,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