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55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7年度執撤緩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於97年10月9日函請其於期限內(民國97年11月17日止)儘速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然受刑人自始至終均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97年10月9日甲○家護貳字第18105號函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97年12月2日花市城字第0970025201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97年度執護勞字第19號),是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執行後,均未到案履行義務勞役,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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