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間拍賣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在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基於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倘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准許拍賣,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同時開立同額支票資為清償,並提供商標設質為擔保,雙方為此簽訂商標質權設定協議書,詎伊屆期提示該紙支票竟遭退票,而相對人於質權設定期間,另有500萬元本票債務未清償,爰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經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即具狀否認抗告人所提300萬元支票、500萬元本票及商標質權設定協議書之真實性(見原法院卷第50頁、第51頁),是原裁定依首開說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票據債權,相對人既未爭執票據簽名及商標質權設定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則其對質權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既無爭執,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即有未合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陳報狀所示,相對人非但否認本件質權設定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同時亦否認抗告人所執兩紙本票之實質真正;換言之,相對人對本件擔保債權之發生及範圍皆有所爭執,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拍賣質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爭執票據及商標質權設定協議書簽名真正云云,容有誤會,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張明輝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