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1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7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約定利息於政府補貼利息時,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即年息4.65%固定計息,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時,借款人應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借款利率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再加年息3%,即年息7.65%固定計息,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乙○○於92年9月2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6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約定利息於政府補貼利息時,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即年息
4.525%固定計息,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時,借款人應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借款利率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再加年息3%,即年息7.525%固定計息,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分別自94年1月7日、94年2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本金349,701元、378,99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第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乙○○於94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嗣並換發為晶片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每次須支付預借金額1.5%並加計150元之手續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乙○○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欠款,至今仍積欠原告63,964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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