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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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因刑法修正之法律適用說明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即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而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準此:
㈠本次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由原「
罰金:一元以上。」,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再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亦遭刪除(九十五年
五月十七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修正提高折算標準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不再適用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且刪除同項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經修正,本件被告
二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之情形。
㈣綜上,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