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林致澄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張婷雅 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8,000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該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均應以10年計算,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3人×10年=0000000元),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核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共計3,0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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