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秀枝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2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網室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許文勇 所種植之小黃瓜7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秀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小黃瓜7斤,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歸還告訴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依法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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