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劉進福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蘇于茜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劉進福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劉進福與聲請人蘇于茜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788,411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2,000元,應由相對人劉進福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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