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0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0616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林紀綺 債務人 黃啟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參元,第二個月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第三個月以新臺幣壹萬零伍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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