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連同第二、三審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梁堯銘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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