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純安選任辯護人魏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幫助犯罪集團」後補充「詐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犯罪手法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 周志華 」、「 李靜雯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告訴人乙○○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賠償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3000元車馬費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賠償之調解,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25775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在網路告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周志華」、「李靜雯」之人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物品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6日9時許,假冒北門郵局職員、警員、法院職員接續撥打電話向乙○○詐稱:有人使用乙○○之個人資料去申辦帳戶,帳戶涉及洗錢,將協助報案及如何脫罪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11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6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約定轉帳內。嗣乙○○覺察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告知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志華」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工作,就跟暱稱「李靜雯」之人聯絡,「李靜雯」說要幫我開通虛擬貨幣帳號,要求我翻拍身分證件正反面、中國信託帳戶存簿給他,虛擬貨幣帳號開通後,對方又請我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並開通轉帳上限,我就到中國信託豐原分行辦理綁定遠東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及開通轉帳上限。之後對方說要請另一位教我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並與自稱「周志華」互加為LINE好友,「周志華」向我要中國信託的網銀帳號密碼,表示要確認網銀及約定帳戶是否可以順利使用,我於111年3月14日伊他的指示交付中國信託網銀帳號密碼,期間因中國信託網銀僅能綁定一個裝置使用,「周志華」要求我暫時不要登入,以方便他做測試,測試完,「周志華」表示要體恤我往返銀行辛勞,帳戶內中留有3000元車馬費,要我去提領,我因沒有急著要用,所以就沒有去提領,直到18日早上,「周志華」因為中國信託無法轉帳,就請我登入並轉帳看看,我嘗試後也沒有辦法使用,向中國信託詢問,說帳戶接獲公園派出所通報,暫時無法使用,我將中國信託客服內容告知「周志華」,「周志華」表示會處理,但於18日下午都沒有收到「周志華」回應,就發現我的LINE遭「周志華」及「李靜雯」封鎖了云云。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參,足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業已供作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民眾之犯罪工具,而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金錢無誤。㈡又被告雖以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且一人得申請多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金融帳戶供作犯罪用途之事件層出不窮,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㈢依此,被告與刊登網路廣告之人聯絡,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及帳戶用途,即率爾依方要求,辦理中國信託帳戶、遠東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轉帳上限,並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乙節,堪予認定。再參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詢問「李靜雯」:「姐,我老公一直問說這個真的安全嗎,不會錢到我的帳號會有什麼問題嗎」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存在風險,仍執意為了對方允諾之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末查,被告自承在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前,已將帳戶餘額提領,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後,對方能任意使用其帳戶乙情早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瀅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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