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5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續收字第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續收字第504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陳韋志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鄭恩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恩賜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8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其因逾期停留多日,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機票費用,機票差額部分刻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且其逾期停留多日,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不適合替代處分。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10年4月7日依法遠距訊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十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十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行政法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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