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 李振興 訴訟代理人 李育勝 被告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相合。惟因原告未以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鄒明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