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詹琬婷 相對人 呂佳翰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詹琬婷為呂佳翰就民國109年6月19日所發生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聲請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呂佳翰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游心儀 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縣民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暫停,貿然超速行駛進入路口,適有第三人 張貴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及相對人即救護員呂佳翰,沿途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沿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行駛,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救護車翻覆,呂佳翰因而受有創傷性出血,經急救治療後,仍無清楚意識、右側體癱瘓等傷害,長期臥床,以鼻胃管餵食,需專人長期全日照護,而游心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署)提起過失致重傷害之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29號)。是相對人現欠缺訴訟能力,惟相對人有對游心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相對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指定為相對人之代行告訴人,堪認相對人因傷呈無意識狀態已喪失訴訟能力,聲請人為其母親,有本院戶役政連線之列印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且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親,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惟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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