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之妻,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起,即懷疑其夫甲○○在大陸經商有外遇情形,導致情緒抑鬱絕望,迄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一之一號住處臥室內,因思及甲○○於當日又要遠赴大陸,乃無法承受極度絕望、孤立感受之情緒,致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雖知陰莖除具有男性生殖機能外亦係排尿通道,以剪刀利刃剪斷男性陰莖,將導致受害人身體、健康產生重大難治傷害之結果,仍基於使人身體、健康產生重大難治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剪刀一把,朝其夫甲○○之陰莖剪下,致甲○○之陰莖當場斷裂。嗣甲○○之父母趕至現場,由甲○○之父 柳森彥 將乙○○所持剪刀搶下,並速將甲○○斷落之陰莖裝在塑膠袋內後送甲○○至草屯佑民醫院急救且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之後,並扣得乙○○行兇所用之剪刀一把。而甲○○嗣雖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施以手術將斷裂之陰莖接合,惟術後仍有勃起前後陰莖外觀均屬短小、陰莖手術接合處白膜狹窄、陰莖遠端動脈脈搏減退、排尿分岔等情況,無論對於男性性功能之心理上自信或生理上功能均已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
二、案經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列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依上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就證人柳森彥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與指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後段規定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其
確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剪刀一把,將告訴人即其夫甲○○之陰莖剪斷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六至第二七頁;本院卷第十頁、第二二頁、第三一○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柳森彥就事發後由伊將被告所持之剪刀搶下並將告訴人
遭剪斷之陰莖以塑膠袋裝好送草屯佑民醫院急救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過程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八頁)。
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同院以九十五
年五月五日院管檔字第○九五○五○一六二三號函暨所附之病情說明與病歷影本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至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六至第二六六頁),且扣得被告所有用以剪斷告訴人陰莖使用之剪刀一把可資佐證。
㈣被告行為時,確因懷疑告訴人在大陸經商有外遇情形,復因
思及告訴人於當日又要赴大陸,乃無法承受極度絕望、孤立感受之情緒,致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草療精字第四○五八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七至第二七九頁)。
㈤陰莖除具有男性生殖機能外亦係排尿通道,以剪刀利刃剪斷
男性陰莖,即便嗣後手術接合,仍不能完全回復,將導致受害人身體健康產生重大難治傷害之結果,被告正值青壯,對此自知之甚詳。然被告竟仍持扣案之銳利剪刀剪斷告訴人之陰莖,堪認被告確有致人重傷之犯意與決心。
㈥而告訴人之陰莖遭被告以剪刀截斷後,經轉送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救治施以手術將斷裂之陰莖接合,雖職司製造精子之睪丸功能無礙,且夜間陰莖勃起尚屬正常,此有該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 周爾康 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告訴人病情說明一份(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及同院泌尿部主治醫師 陳國樑 出具之鑑定結果一份(參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可憑,堪認告訴人之生殖機能尚未達毀敗之程度。惟告訴人手術後,陰莖長度於勃起前後均甚短小,此有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九二頁),且有陰莖手術接合處白膜狹窄、陰莖遠端動脈脈搏減退、排尿分岔等情形,復有同上揭鑑定結果一份可稽,無論對於告訴人性功能之心理上自信或生理上功能均已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自仍屬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指之重傷害。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未致重傷害等語,依上揭所述,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重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關於重傷之定義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五款規
定,毀敗生殖之機能者為重傷。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五款則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者為重傷。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關於生殖機能之重傷定義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責任能力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精神耗
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係欲解決修正前刑法語意不明確,且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仍不知如何採用之問題,乃依當前刑法理論,就具體標準予以明文化,就此而言,尚不生有利不利之比較情形。
⒊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
㈢被告行為時,因懷疑告訴人在大陸經商有外遇情形,復因思
及告訴人於當日又要遠赴大陸,乃無法承受極度絕望、孤立感受之情緒,致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⑴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因懷疑告訴人外遇之犯罪動機;⑶致告訴人即便陰莖接合手術後,仍有勃起前後陰莖外觀均屬短小、陰莖手術接合處白膜狹窄、陰莖遠端動脈脈搏減退、排尿分岔等損害情形;⑷犯後坦承事實,甚為懊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