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出發,欲前往南投縣○里鎮○○路工作地點上班,沿南投縣○里鎮○○路往南投縣○里鎮○○路○段行駛,嗣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博愛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天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己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遮住視線,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張塗城 騎乘腳踏車由南投縣○里鎮○○路往北環路方向行進,甲○○因視線遮蔽而閃煞不及,撞及張塗城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張塗城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部浮腫及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之傷害,張塗城先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後,嗣轉送往臺中市澄清醫院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報警,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 謝秉樺 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所騎乘之機車有撞上被害人張塗城之事實,辯稱:伊所騎乘之機車先煞車後跌倒,起來後就看到被害人倒地,但是伊機車並未撞到被害人,故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0號,由中華路鎮寶飯店出發,走北環路往中山路二段方向行駛,要去上班途中,行經博愛路口時,當時張塗城騎腳踏車,由我車行方向右方博愛路突然衝出來,我發現他時立即踩煞車但還是撞到他,致他人車倒地」、「我的機車前方,車身輕微受損」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看到死者時,已經來不及煞車就撞上」、「...我是戴半罩式的安全帽,視線被遮住,是我的車頭撞到死者前輪」「我認罪」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由被告上開陳述之內容觀之,被告在警、偵訊中已坦承其過失。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稱:「我作筆錄緊張」、「偵訊時,因我心裡有愧疚才認罪」云云,翻異其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天,白天有自然光線,被告車行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之車向為沿北環路直行,行經搏愛路之岔路口處,而被害人張塗城騎乘腳踏車沿博愛路左轉進入北環路,此為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明,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相驗卷內可參,以上述路況而言,並無造成被告不能注意其車前狀況之因素存在,而被告騎乘機車,當時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有卷附之照片可證),照理亦應無遮擋其視線之情況。被告在此情形下,對於其車前狀況應甚清楚,且被害人張塗城係騎乘腳踏車,其車速不可能甚快,不至於如被告所言突然撞上其機車。因此,在被告行經該北環路與博愛路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通過,而其竟疏於注意,且未減速慢行,以致於遇見被害人張塗城所騎乘之腳踏車,自博愛路左轉行來時,無法煞停其機車,因而撞上害人張塗城。被告此一行車肇事原因,亦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欄所載明。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應足為認定。
㈢、又本件行車事故經函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投縣行字第○九五五七○逼逼三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載,亦認定被告度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
㈣、被害人張塗城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內足憑。
三、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保護用路人安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當應遵行。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案發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因而撞擊被害人張塗城,足證被告之騎乘機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張塗城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張塗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自首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相較,係將原來之「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即由「必減」修正為「得減」,此項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得否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㈤、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二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託人以電話報案,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向到場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謝秉樺表明其為肇事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於相驗卷內(二十頁)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參;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而致人於死,其所生損害嚴重,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先為部分之賠償,及其於犯後不願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