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106年毒偵字第8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為人施用毒品,僅有初犯、或處遇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者,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此之外,均應受刑事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經查,被告有後述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先前經處遇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於本案係
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均
於警詢中已自白不諱(毒偵6771卷第3頁、毒偵850卷第3頁背面),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亦未在監押,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起
初並未更動,惟其嗣後另因案入監執行,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各
1份可參。經本院函詢被告意見後,被告以書面同意上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本院審簡卷附被告106年12月22日聲請狀)。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上開陳述、妥速審判及矯正等訴訟權利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年10月16日、105年12月25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暨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李之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續於同年間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7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編號④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該次犯行部分,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毒偵850卷第7、12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起訴書及前述補充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案均符合自首要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㈠查獲過程:
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在外經警方查知為列管人口,配合警方採驗尿液,並自陳施用毒品等語(毒偵6771卷第3頁),核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大致相符(毒偵6771卷第1頁正面)。
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其在外經警方查知為列管人口,配合警方採驗尿液,並自陳施用毒品等語(毒偵850卷第3頁背面),亦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1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大致相符(毒偵850卷第
1頁正面至第1頁背面)。
3.此外,上開情節,分別有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6771卷第12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850卷第7頁及背面、12頁)各1份可佐。
㈡另外:
1.被告經查獲之起因,雖均係受警方查知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但是,被告本案兩次犯行的卷證內,其中毒偵6771卷內,並沒有被告列管、先前通知採驗尿液未到的相關紀錄。至於毒偵850卷內,雖然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的紀錄(毒偵850卷第7頁及背面),但依照該紀錄顯示,在105年5月之後、迄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經查獲的期間,採驗通知結果顯示都是「其他」,沒有申請強制文號,也沒有先前通知合法送達的紀錄(依據本院審易卷第15頁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雖然在105年12月20日,戶籍被遷到戶政事務所,如果要求警方依此地址合法通知,可能有所困難。但是,在此之前,仍然有相當長的期間沒有送達通知的紀錄)
2.再者,卷查亦均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查獲前被告當時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因此,倘非被告同意配合採尿之作為,則警方當無可能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調查,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身分,即得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罪(至多僅止於主觀上之懷疑而已)。
㈢綜上,被告於警方有客觀事證發覺本案犯罪前,均已配合調查、陳述,應認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然仍未能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6771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成癮性質、相隔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