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 沈震山 被告 張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張惠敏離婚,兩造現均設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上址,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原告起訴狀所載「報案證明於蘆竹分局」等語,是堪認本件兩造之住所應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