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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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93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以聖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4,578元(如附表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已繳1,440元,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間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彭**應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0年7月2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

二、原告對被告彭以聖之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35,050元,及其中132,727元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1,000元。

三、原告之債權利益合計484,723元,計算如下:

㈠135,050元(本金132,727元+96年10月9日前已計算利息)

㈡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10年7月2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本金132,727元×20%×(13年+8月+23日)=364,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㈣強制執行費用:1,000元+70元=1,070元。

㈤已受償:14,879元+2,123元=17,002元。

四、以上㈠+㈡+㈢+㈣-㈤合計:484,578元。

歷審裁判

  • 新店簡易庭 110 年度 店簡 字第 933 號裁定(110.07.3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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