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16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黃昱撰
被告 洪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原告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貸款期限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1.5%計算。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5月26日帳單結帳日止,尚積欠借款33萬1628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未償付,嗣台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