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楊泰山 相對人 洪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七一0三),就相對人洪春蘭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采興企業有限公司王謹威沈凱莉 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
104年1月14日以高雄順昌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洪春蘭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其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92號提存書、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洪春蘭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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