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易其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因案遭通緝,無法返臺履行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4年1月10日出境後即未返臺,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27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4794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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