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聲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相對人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及其孳息,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承作聲請人「淡水中央機房新建工程」,並提供履約保證金係以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OY0000000,帳號
(0000-00)00000-0,支號0050】、金額新臺幣(下同)1,695,000元,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嗣於95年12月13日起停業,聲請人雖於98年10月16日發存證信函限期改善,惟相對人違約迄未處理,致聲請人受有工程損失約8,056,273元,於扣抵工程保留款後,尚有1,295,442元之損失,聲請人乃依約通知彰化商銀行雙園分行實行質權,惟覆以該定存單遭法院扣押為由,拒絕聲請人實行質權,為此爰聲請拍賣質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定期存款存單正本、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聲請人98年
9月15日北管事字第098000082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98年9月23日彰雙園字第098306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契約書、和解書、存證信函、林獻瑞建築師事務所100年8月15日瑞字第0816號函等影本,並經本院100年8月16日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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