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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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易科罰金期限之規定:
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本件受刑人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二罪既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併合處罰之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於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㈢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及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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