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手錶貳支(本院九十六年保管檢八0二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十五行「連續」應予刪除,第十六行「待顧客得標」更正為「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仿冒之「Rolex」手錶一支,並由購買者」,證據欄補充「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六六四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前後反覆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手錶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為圖小利而販賣仿冒手錶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手錶二支,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六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