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附民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9號原告 范氏 雪梅 被告 鄭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預先利用購物包裝之塑膠袋以垂綁後座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遮蔽,騎乘至高雄市○○區○○路瑞興國小對面之玉芳梅越南河粉小吃店,與原告攀談,假意購買3碗河粉分散注意力,再徒手竊取擺置在冰箱上之皮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保養品】,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5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併此指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既故意竊取原告之皮包,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請求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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