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水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6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水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水杉於民國102年3月5日23時45分許,於飲用酒類後,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築物,並無遭人丟擲汽油彈起火之情事,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其妻 洪靜玲 所申辦平時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匿名撥打110報案電話,向員警報案謊稱:高雄市○○區○○路○○號遭丟汽油彈云云,未指定而誣告他人犯罪,致該管公務員前往處理,發現並無縱火情事,且見邱水杉在一旁行跡可疑、滿身酒氣,遂上前盤查,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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