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除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9至10行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中)」部分刪除,並應更正為「並就有期徒刑4月、4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5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中)」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忠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10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告訴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程度,暨其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